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4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承煌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外埔巷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外埔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設有減速標線
「慢」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有梁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
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潘
承煌所駕車輛因此撞及梁錐之機車,致梁錐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肩、左膝及左手肘擦傷
之傷害(梁錐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詎潘承煌明知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
場,嗣經梁錐報警查獲上情。
二、程序轉換
  被告潘承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黃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被告
逃逸路線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
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
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
中肄業,目前擔任菜車之搬運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