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健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新路(未劃分分向線之
狹路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27號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對向來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前狀
況,且會車時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適有許義同騎乘車牌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掛推車(所附掛之推車自後輪
軸起超過半公尺),沿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至上
開地點,與余健宏會車時,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其騎乘之前開機車所附掛推車因而與余健宏駕
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許義同身體往左傾碰撞到余健宏上開
車輛,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詎余健宏於事故發生後
,知悉許義同因所附掛之推車遭余健宏之自用大貨車碰撞所
生力道使身體往左傾而碰撞上開自用大貨車,可預見已致許
義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對許義同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義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4996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蒐證照片12張(見4996號卷第23至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6張(見4996號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41至5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6日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見4996號卷第101至105頁)可稽。又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卷附卓醫院乙種診
斷書、卓醫院110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門診紀錄單可
稽(見499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31、33頁),觀諸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核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告之自用大
貨車碰撞告訴人身體位置所可能產生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造成。是前揭犯罪事實,
均可認定。
 ㈡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因所附掛之推
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所生力道使身體往左傾而碰
觸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
能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被告並自承:因為告訴人身體有
碰到我車子,他可能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
告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卻於肇事後,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
施,逕自逃離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
定。
 ㈢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會車時,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惟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
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
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駕駛自用
大貨車,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述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所為雖於法不容,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挫傷,
實屬輕微,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正常站立並與被告有所對
話,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4996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38
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尚不致告訴人因延誤就
醫而發生傷亡之危險,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見本院
卷第43、45頁),兩車會車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極靠近道
路左側,此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
45、55頁,對照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位置前後時間點之位置
相對於道路左側白實線位置可明),而告訴人右側顯有相當
大之空間可以閃避,此由在告訴人後方騎士騎乘機車所在位
置顯較告訴人之位置更靠近告訴人右側可明,然告訴人於偵
訊中卻陳稱:因為被告時常撞到我的東西,我剛好騎到那邊
就一直看著被告,我看他在轉彎等語(見4996號卷第88頁)
,可知被告行駛狹路與告訴人會車,告訴人非無空間可以閃
避,卻未見閃避,被告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及肇事
情節均非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亦核與重大過
失肇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
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倘就被告本案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依前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毒品、竊盜、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本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向來車及
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且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
即離開現場,法治觀念淡薄,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前揭過失,且所
受傷勢輕微,另被告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
到庭陳稱: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8頁),
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擔任園藝司機,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