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前
因…履行完畢。」之記載,更正如後述關於前案科刑執行紀
錄之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
件。  
二、被告謝坤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案執行
完畢2年餘再有本案犯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致己受傷;「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97號   被   告 謝坤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110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和美鎮道周路與愛華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自摔,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助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