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明發先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區和平街之工地飲用啤酒,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購買充
電線。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
,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6巷交叉路口為警
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盧明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
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
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
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
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