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
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林文琪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琪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市區之加油站添加油料。嗣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與自強街交岔路
口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因察覺其身有酒味
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
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
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