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
民國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
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
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可徵其酒
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
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嘉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禾自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自前開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祖母前往就
醫。嗣於110年1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
儒林路2段351巷與照西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洪玉惠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玉惠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10年12月2日上午
9時9分許,測得陳嘉禾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
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附卷可參。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