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維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維盛此次酒後貿然駕
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
可取,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復於110年10月3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犯同類犯罪,未記取前揭教訓,誠
屬可責,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酒精濃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自用小客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職業為「工」(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姚維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維盛自民國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位在彰化縣埔鹽鄉境內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前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巷0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前,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
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2時51
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維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