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清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在外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為警查獲時吐氣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
並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肇事自傷,足見有相當高的危險性,
且已是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可知未記取教訓,量刑不應從
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並賠償車主損失,有和解書在
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陳永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清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
店家飲用生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陳重嘉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
前,不慎撞及曾孟煒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其自身及陳重嘉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並至醫院對陳永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永清之自白及證人曾孟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