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上路。」後補充「先前往某商店
購物後,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駛
前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上揭養雞場。」;又「芳溪路」、
「溪興北路」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芳漢路」、「漢興北
路」;另補充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10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
(二)證據名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二、被告先後駕車上路,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嘉文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雖適逾成罪門檻,然已
因而發生車禍,容有醉態駕駛情形,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詹嘉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2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文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芳溪路附近某養雞場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芳溪路漢二段231巷與溪興北路口時,不慎與廖寶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詹嘉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嘉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寶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