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所載「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應更正為
「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隔壁飲用酒類」、第7行所
載「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應補充為「
並於同日下午3時0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訓於民國99、100年間,曾分別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100年
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仍不知警惕,第三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
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
考量其距前次酒駕已逾10年,且其於凌晨4、5時飲酒完畢後
,休息至下午2時始騎乘機車出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陳國訓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訓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至翌(27)日凌晨4、5時
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之後先睡覺
休息,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車前去彰化縣二林鎮第一市
場,將其先前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騎走。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
二林鎮斗苑路與新生路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