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竣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
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
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張竣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睿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葉大學附近酒吧飲用酒類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4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而醉倒路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睿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