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竟與黃俊銘所駕自小客車碰撞,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有多次酒駕前
科及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90,已超出標準許多
,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洪順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安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田
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途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黃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
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洪順安施以血中酒精濃度篩檢,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9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