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CHUENJAI UDOM(中文姓名:屋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CHUENJAI UDOM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
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
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
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PHACHUENJAI
UDOM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與機車相彷,並無可供人踩
踏之踏板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該電動自行車顯
係以電力發動,故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則被告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PHACHUENJAI UDOM(泰國籍、中文姓名:屋
東)
            男 43歲(民國67【西元1978】年3 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CHUENJAI UDOM(下稱屋東)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宿舍,飲用米酒後
,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屋東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