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章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章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確定。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朱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肇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資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分
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受有傷勢而逃逸,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
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
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兩者欠缺關連性,予以加重最
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經42歲,當有相當道路駕駛
之社會生活經驗,竟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大危
害之風險,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張麗絹、尤郁妙達成
和解,但被告僅賠償新臺幣3,000元,其餘應分期給付之款
項,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本案審結為止,並未給付,難認
被告已經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疫
情的影響,所以沒有工作,導致無法依約賠償等語之意見,
原因沒有工作,後續無法按調解內容給付之賠償情形,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辯護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本案告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