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恆丞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
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
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騎乘電動自行車,換算
後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5毫克,並因而自摔受傷)外,
於民國102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騎乘機車,吐氣
酒精濃度0.63毫克,並因而自摔受傷),而被告2次因酒駕
受傷,卻仍不知警惕,本次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
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另審酌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1號
  被   告 林恆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
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0月29日19時許,
在彰化縣二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巷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警
對林恆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