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昌憲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顯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惟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李昌憲 男 71歲(民國38年11月26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丹聯社區大
樓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0段000號前時,
不慎碰撞林各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各聲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B265542
號通知聯)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5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