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錫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錫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7時5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彰化市○○路1段與○○路173巷口時,因
其未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
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旺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
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