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
交訴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順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榮順駕車肇事後,曾與在場與楊典霖短暫交談
,被告因傷骨折,傷勢較楊典霖嚴重,但被告自述因出門前
有略為小酌,不願報警,又見對方傷勢無大礙,且自己趕著
回去果園工作,才逕行離去(見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則斟酌上述肇事逃逸之動機、被告與楊典霖於偵查中
已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其自述
與妻同住、從事葡萄種植、子女已成年、需扶養並支付母親
在養老院之費用等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刑事偵
、審訴追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
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李榮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榮順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541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39巷32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楊典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溪湖鎮彰水路4段541巷同方向其左側直行駛至
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典霖受有右肘、右手、右腿及右
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榮順肇
事後,明知楊典霖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
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
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順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典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照片
1張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