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飲酒之時間
為「11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且其犯後經警
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危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衡酌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自陳
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