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4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西側時,為執
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
,經於同日時37分許對林育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加以其所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且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超出法定標
準幅度尚微;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
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
其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