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
補充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其他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黃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小林燒烤
店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飲畢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彰新路與東萊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凌晨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