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
補充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其他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黃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小林燒烤
店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飲畢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彰新路與東萊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凌晨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
補充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其他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黃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小林燒烤
店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飲畢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彰新路與東萊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凌晨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