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黃友志」後補充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思覺失調症、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及證據部分補
充「1.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診
斷證明書。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秀傳醫
療財團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足憑,且本案係因被告將其所騎乘
之車輛未熄火停放在路邊,並在路中央跳舞,經民眾報案始
查悉上情,顯然被告在案發現場已有特殊舉動,可見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應確有思覺失調症發病之情況。然因被告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對員警詢問其個人資料尚能對答順暢,且能
指引警方協助其返回住處,應認其尚能控制其行為,而未達
不能辨識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應認被告行為當時確因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4日,亦因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可佐,竟仍
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之法益,患有思覺失
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審酌其高職畢業、現無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22號
  被   告 黃友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志於民國110年7月8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和
厝路口時,因黃友志在該處路中央跳舞(機車仍未熄火),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彰化縣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固然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證,然查,被告固然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惟
  其於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經警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時對答
順暢,尚能指引警方協助其返回其住處等情,有密錄器光碟
附卷可參,足見其尚能控制其行為,故其僅因思覺失調症而
達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已,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