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一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9時許,在王功某釣魚場飲用啤
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
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與員集路2
段386巷口闖紅燈行駛,而與史懷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11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一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史懷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PP8-25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
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
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不
慎與史懷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
,賠償新臺幣3萬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