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寅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超載乘客黃進雄
、林烜陞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打滑自摔倒地,並致己及乘客
黃進雄、林烜陞受有體傷(黃進雄、林烜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
公升1.0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許家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寅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忠誠路口之生啤酒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黃進雄、林烜陞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彰新路1段口時,發
生自摔交通事故,致黃進雄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額頭擦傷
等傷害,林烜陞則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左側肩膀開放
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黃進雄、林烜陞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
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對許家寅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進雄、林烜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與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