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樵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樵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樵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彰化縣○○市○○○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
後,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
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
化縣○○市○○街附近之朋友住處捻香,於該處飲用威士忌30毫
升後,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大道5段與龍富街口,為警執行取
締酒後駕車勤務攔檢而查獲,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
間8時21分許當場測得余樵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余樵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