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5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
字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6列「竟基於..」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上午8時許
」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順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科刑執行記
錄,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分別於99年、105年間另有
酒後駕車經科刑執行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
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30號   被   告 許順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凱自民國99年起至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3次之紀錄,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附近廟宇,飲用高粱酒1杯後,因酒醉睡著,迄至天亮醒來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彰127線與安殿巷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許順凱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