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炎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炎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黃炎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炎樹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即在原處休息,
待休息至同日15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彰和路與東坡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1分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炎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炎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