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昆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
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賴昆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男自民國110年11月9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草湖
村某處所,飲用啤酒600C.C啤酒1瓶,至同日21時30分許飲
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吉利街與照西路交岔口處,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昆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