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炎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
許,先騎車返家,再騎車外出,其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
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
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則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5
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黃炎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炎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5日9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河東段田地內,飲
用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0時30分許,先騎乘機車返家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河
東路與河東路45巷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於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11時1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