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
於翌(19)日上午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9時許,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2」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家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與楊凱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莊家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訓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6樓現居地內,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9)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
,與楊凱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楊凱富無明顯外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莊家訓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凱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