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
婦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
  被   告 黃氏絨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絨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號8度燒店內飲用啤酒,至翌(10)日凌晨0時20分許飲畢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1
段交岔路口,因駕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