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有銅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勇
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所騎乘機車後車燈未亮,
經警攔查,發現黃有銅身上有酒味,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7月餘後再犯本案,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9、102年間,已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法院拘役40日、59日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量刑部分,不予審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
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