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嘉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
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因而不慎與他人所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顯見其已欠缺良好控制力卻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容有醉態駕駛情形;暨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8)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與陳○筑(民國00年0月生)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5分許,對陳志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