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8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接續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不
慎闖紅燈撞及他車,致他人及自身均受有傷害,且其犯後經
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危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