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永逵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
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
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民國100年間亦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騎乘電動自行
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並因而自摔受傷;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