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華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8、9時起,在址設彰化縣
員林市「客家本色餐廳」內飲用酒類至晚間10時許後,明知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旁時,不慎失控擦撞路邊鐵架及護欄,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後,於同日時24分許對黃啓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並已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事自撞而產生實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
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
鉅;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經濟小
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暨其
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