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憲樟前
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憲樟前因酒後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附條件宣告
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條件,經撤銷緩刑後,
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
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受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
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前次處
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3度酒後駕車且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憲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樟前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分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10年1月8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在彰化縣二林鎮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其行
經彰化縣二林鎮中央南街文興橋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
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憲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3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