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淑貞此次酒後貿然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
取,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同類犯罪,誠屬可責,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駕駛
車輛之種類為小客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職業為「金融」(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楊淑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貞自民國110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4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吉利街住處,飲用藥酒
5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
處。嗣於110年11月2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中山路與中正路240巷交岔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遭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1.28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貞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