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學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學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電動自行車,罔顧政府宣導酒
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施學評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學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
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汴頭
里某處雜貨店,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與弘農一街路口,
因跨越雙黃線左轉,在弘農一街72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施學評滿身酒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學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