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GIA HOACH(中文姓名:陶嘉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O GIA HOAC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AO GIA HOACH(中文姓名:陶嘉劃)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宿舍
,飲用啤酒後,迄同日晚間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仍自該宿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稍後,其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AO GIA HOAC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警察密錄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9頁),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係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資料記載甚
明,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