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順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順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順斌自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在其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卓順斌送醫救治,並委託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其
實施抽血檢驗,經該醫院以酵素分析法檢驗,驗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75.1mg/dL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751(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5毫克,採檢
時間:同日18時28分),復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34.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42(換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順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
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
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仍於酒後
貿然騎駛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 顯示醉態
情節嚴重,並參以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駕駛執照已
遭註銷,仍未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實不可輕恕,
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