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甚者,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8,
000元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
此量刑部分,不予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王國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110年10月20日上
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100C
C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處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下午4
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縣鹿港鎮訪友。嗣於同日下午4時3
0分許,其途經鹿港鎮顏厝巷81之26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
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且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4
7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
.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 3.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