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
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06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
鄉溪頭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芬園鄉加油站加油後,再騎乘機
車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前,因剎車燈閃爍為警攔查,經警對陳國華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