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詠麟之證述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施以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6.7MG/DL(0.2167%;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
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88號
  被   告 張秀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鉗自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之○○市立殯儀館附近之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加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
子住處休憩。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秀
鉗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其送醫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由醫護人員對張秀鉗施以抽血
檢測,先以酵素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6mg/dL,復
以氣相層析法,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16.7mg/d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秀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