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銘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
前方由謝志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7分許對陳偉銘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志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
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6年12
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
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
(偵字卷第57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
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
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其所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
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幅度非高;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15頁「受
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