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葉國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
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99年12月7日至100
年12月6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9日
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舊溪造景工地內食用摻加米酒之麻
油雞,至同日16時20分許用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
上有濃重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