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筱悠


輔 佐 人 黃依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可預
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
人身體健康安全,使被害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
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父母離異,其罹患
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現由母親扶養(見本院卷第32、35頁
、偵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
上情後,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
24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茄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茄南街與茄苳路
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
部外傷、右手肘及右下肢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詎料,甲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離去
。嗣為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共47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復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憂鬱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且其亦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請予以從
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