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起,在彰化縣永靖鄉東彰
路8段工寮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食品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4段與
新興巷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20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全縣取締
酒駕、防制青少年危險駕車、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計畫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前
期再度違犯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
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
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
(速偵卷第43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
被告第四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非鉅;兼
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
狀況(詳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