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瑞峰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於同日19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
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豐崙路與青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
帶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瑞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再為相同罪名之犯罪
,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
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