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邱瑞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文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
同路1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成功路
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